不久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华强方某(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下称华强方某公司)起诉广州和某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春某泉公司)、农某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农某等被告在品牌设计、宣传、招商加盟过程中使用的被诉图案,与华强方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上述被告使用“光头强”文字进行招商加盟、宣传等商业经营活动,不当借助了《熊出没》系列动漫作品在公众中的影响力,构成对华强方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农某等被告须停止侵权,并赔偿华强方某公司100万元。
在业内专家看来,动漫角色名称商品化法益属于非类型化法益,相关法律对于该类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依据及保护范围均缺乏明文规定。该案积极审慎地探索关于动漫角色名称商品化法益救济的裁判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擅用知名IP引发争议
华强方某公司是《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等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作品自2012年推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家长的喜爱和好评,“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
据了解,该案被诉行为主要因“光头强GUANGTOUQIANG”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及“光头强”角色形象图片的使用而引起。该商标由案外人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2020年12月13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农某名下。2021年12月6日,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农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进行真实、有效使用,遂撤销涉案商标。农某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农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2020年9月和12月,农某分别与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两家公司使用该商标。随后,和某堂公司使用“光头强”文字设计“光头强茶铺”项目宣传文案,春某泉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内使用“光头强”文字宣传“光头强茶铺”项目,吸引他人加盟、收取加盟费。该案另一被告冯某则被聘为“光头强茶铺”的品牌宣传大使,为相关店铺进行宣传。
“上述被告在明知‘光头强’角色名称及动漫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农某申请注册的多件‘光头强’商标被驳回的情形下,仍继续使用‘光头强’形象及文字进行招商加盟,此举不仅涉嫌侵犯了华强方某公司的著作权,还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华强方某公司代理人、广东理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肖革文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百万赔偿彰显司法公正
对于华强方某公司的起诉,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农某辩称,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的行政诉讼终审尚未作出,该决定尚未生效,因此,在此期间,农某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使用该商标等行为,系对涉案商标权的合法行为,未侵犯华强方某公司的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和某堂公司所使用的被诉图案与华强方某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构成侵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白云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和某堂公司等三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冯某对相关店铺宣传时装扮成的形象,与“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华强方某公司的复制权和表演权。
白云区法院酌情确定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农某共同赔偿华强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冯某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农某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农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该案二审判决结果,肖革文表示,该案提示经营主体要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或许能带来短暂收益,但最终要付出法律代价。经营主体在市场中经营要审核他人在先的知识产权,如认为有商机,可通过正常的商业谈判获得授权许可。
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农某的代理人均婉拒了本报记者采访。
释法明晰权益边界
该案中,华强方某公司主张被诉行为侵犯其对动漫作品角色名称享有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既是该案审理的难点,也是该案的亮点。
该案二审主审法官黄彩丽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目前,我国对于动漫角色名称是否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合法在先权益的问题缺乏直接规定,结合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经营者将他人作品中的动漫角色名称使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涉案动漫作品角色名称能否产生竞争法权益;二是使用他人动漫作品角色名称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诉行为是否对竞争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四是被诉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具体来说,动漫作品角色名称的权益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动漫作品角色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吸引相关公众的关注,相关公众容易将其对于动漫角色的认知和喜好投射于动漫作品角色中,动漫作品角色名称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可产生相应的商业价值及交易机会时,则该动漫作品角色名称可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益。如将知名动漫作品角色形象及名称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动漫作品角色名称用作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光头强”作为华强方某公司在先的知名动漫作品的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在先权益应得到保护。
“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农某实施的被诉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运营的奶茶店特许经营活动与华强方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损害华强方某公司的权益。因此,该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黄彩丽表示。(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赖彩丽)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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